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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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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促进节能减排和资源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的产生和排放、收集、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施工、园林作业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推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填埋建筑垃圾,禁止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监督、指导、考核工作。

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财政、行政审批、发展改革、大数据、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交警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建立建筑垃圾处置费收费和价格调节机制。

建筑垃圾的运输费、处置费由建筑垃圾排放单位分别与运输单位和消纳(利用)单位协商确定,并在运输合同、处置利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章 源头减量管理

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实行绿色建筑设计标准、绿色施工技术、绿色建材、装配式建筑、建筑垃圾分类等举措,减少施工现场建筑垃圾产生。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物业管理等单位落实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工作。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合同文本中明确建筑垃圾减量化的目标和措施,将建筑垃圾减量措施费纳入工程量清单,并督促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落实。

设计单位应当合理确定场地标高,开展土方平衡论证,减少土方外运。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专项方案,提出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就地处置、排放控制的具体举措。

第八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在中心城区实行装饰装修垃圾分类管理,制定管理方案。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管理要求分类投放装饰装修垃圾。

实行物业管理的场所,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设置装饰装修垃圾(临时)分类收集点,组织清运;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场所,由所在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合理设置装饰装修垃圾(临时)分类收集点,组织清运。

第九条 装饰装修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应当纳入新建商业、住宅小区建筑工程综合验收内容,实行专项验收。

 

第三章  处置管理

第一节 排放管理

第十条 排放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以下排放要求:

(一)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对房屋建设、拆迁、装饰装修等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并及时回填或清运;

(二)临时堆放的建筑垃圾应当落实防尘、防渗、防滑坡等措施;

(三)园林绿化、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等临时性施工,应当规范设置审批公示牌、安全警示标志和围栏,实行隔离作业,采取有效保洁措施;

(四)工程泥浆应当实施浆水分离,进行现场沉淀、脱水干化处理。

第十一条 建设、拆迁工程需要排放建筑垃圾,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建筑垃圾排放申请,获得核准后方可排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工程名称、地点、处置主体、工期、新建或拆除的建筑面积、建筑垃圾数量和种类、建筑垃圾分类和污染防治措施等内容。

)相关批准文件,如:立项批复、红线图、土地证、施工许可证、拆迁许可证等;

)相关图纸,如:总平面图、地下开挖平面图、基坑开挖图等符合工程建设要求的图纸。

)与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和指定运输车辆号牌;

)与经核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利用单位签订的处置合同;

)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出入口硬化道路、车辆离场冲洗平台、冲洗保洁设施等。

)符合建筑垃圾管理要求的电子监控设施。

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园林绿化、管线铺设等工程项目排放建筑垃圾需具备前款(一)(二)(三)(四)(五)条件,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含)的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等临时性施工项目排放建筑垃圾需具备前款(一)(四)(五)条件。在城市道路、公共场进行作业的,应取得相应的占用、挖掘审批手续。

装饰装修垃圾排放需具备前款(一)(四)(五)条件。

经核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项目的建筑垃圾可以用于中转调剂,其建筑垃圾排放需具备前款(四)(五)条件。

第十二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建筑垃圾排放申请,应在10日内作出核准决定。对符合要求的,予以核准排放;对不符合要求,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排放核准文件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建筑垃圾的种类;

)承运单位、运输车辆号牌、行驶路线和时间;

)运输起点和终点的详细地址。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排放建筑垃圾的,不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二节 运输管理

第十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组织清运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清运建筑垃圾应当由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具体核准条件和等级考核办法等管理标准,并根据管理实际及时修订完善,对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实行等级考核。

市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核准条件,对提出申请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进行核准。

第十七条 个人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从事建筑垃圾运输需向市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具有固定办公场所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

)具备适度规模的分类运输车辆和配套保洁设备;

)符合国家标准的新型智能环保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车辆应当取得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车厢容量满载建筑垃圾后不得超过总质量,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统一车型,统一设置标识、车辆编号、监督电话,统一安装顶灯,统一配备卫星定位、摄像头等智能车机设备;

)具备与运输车辆数量、车型相匹配的驾驶人员,适当数量的保洁人员;

)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安全生产、行政管理等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市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运输;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原因。

市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对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实行分类运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排放核准文件;

)按核准的时间、路线行驶;

(三)密闭运输,保持车体整洁,不得带泥上路,不得沿途遗撒、丢弃建筑垃圾,不得超过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四)将建筑垃圾运送至核准指定的处置场所,并遵守其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数量、运力规模、从业人员数量等市场状况调整管理标准,引导建筑垃圾运输市场健康发展。

 

第三节 消纳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自然资源、林业、生态环境等部门将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规划确定的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场所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属地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要求编制所辖区域内消纳场所、综合利用建设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条 下列区域不得作为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处置的选址地: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区域;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四)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范围;

(五)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项目消纳建筑垃圾前应向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能投入使用,申请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林业保护相关规定,并按要求取得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具备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符合消纳(或综合利用)技术标准的机械设备和照明、降尘、排水、消防等设施,符合要求的电子监控等信息装置;

(三)符合规定的围挡和经过硬化的出入口道路,离场车辆冲洗专用场地和冲洗保洁设施,与消纳规模相适应的堆放、作业场地,且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到位;

(四)具备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具备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具备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鼓励通过土石方回填、修路夯基、园林绿化、堆坡造景、山体修复、土地复垦等方式消纳利用建筑垃圾。

上述项目消纳建筑垃圾前,需向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经核准后方可消纳,申请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项目批准文件、红线图,专门受纳建筑弃土的消纳点应取得辖区行政管理部门及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等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建筑垃圾消纳处置方案;

(三)项目建设单位出具的受纳证明;

(四)经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认定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到位;

第二十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收到建筑垃圾消纳申请,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符合要求的,发放消纳核准文件;不符合条件的,应告知原因。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根据建筑垃圾成分实行分类消纳;

(二)采取平整、压实、降坡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三)采取必要的降尘、覆盖、绿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四)确保运输作业车辆净车出场,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五)保证相关设备、设施装置完好并正常使用;

(六)不得受纳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或有毒有害垃圾、易燃易爆等危险性废弃物;

(七)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受纳建筑垃圾的,应当在封场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单位在封场后,应当采取平整、绿化、复垦等措施进行生态修复。

 

第四节 综合利用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大力支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制定优惠政策,支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发展。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依法享受税费、信贷等方面的优惠和资金支持。

鼓励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建设和经营。

第三十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等单位开展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合作,推广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产品应经第三方机构认定,符合建筑材料技术标准、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章 调剂和监管

第三十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大数据、行政审批、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交警等主管部门建立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平台,实现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信息化管理。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中心城区建筑垃圾实行统一调剂管理,应当借助信息平台等技术手段,按照就近利用原则,合理降低运输成本,保障中心城区建筑垃圾排放、消纳供需平衡。

经核准处置建筑垃圾的建筑工地、运输、消纳场、综合利用项目等单位应当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调剂安排,开展建筑垃圾处置活动。

第三十四条 为保障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平台有效发挥管理效能,有关部门应当将下列数据接入并做到及时更新:

(一)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建筑垃圾排放和消纳处置核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车载设备反馈数据、建筑垃圾处置监督管理及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信息;

(二)市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提供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等信息;

(三)市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超速、超载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查处信息,协助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法违规行为视频查证信息;

(四)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车辆超限超载等交通运输违法行为查处信息;

(五)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出入口视频监控数据并入平台;

(六)建设、施工、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要求,提交建筑垃圾供需及相应核准审查信息;

(七)需要共享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五条 市、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分工对建筑垃圾处置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区(管委会)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范围的建筑垃圾处置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二)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建设项目、商住小区实行建筑垃圾(装饰装修垃圾)分类等减量化工作,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运输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三十六条 各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施工、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单位的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违规行为纳入本市社会信用体系进行管理,引导建立行业自律机制。

第三十七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单位监督管理,对不再符合核准条件或严重违反管理要求的,由核准部门吊销其核准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部门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可参考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草案下载:《宜春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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