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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综合行政执法局2023年度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和“双随机”抽查工作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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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综合行政执法局2023年度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序号

检查主体

抽查事项

检查依据

检查对象

抽查      比例

抽查频次

检查方式

事项类别

1

宜春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对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及事中事后情况进行行政检查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燃气主管部门、企业

20%

一年2次

现场检查

一般检查

2

宜春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行政检查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的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个人

10%

一年1次

现场检查

一般检查

3

宜春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对建筑垃圾处置的行政检查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筑工程需要回填来的建筑垃圾。”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人民政府市容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和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

10%

一年1次

现场检查

一般检查

4

宜春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对建筑垃圾清运的行政检查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治污染环境”,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施工单位

10%

一年1次

现场检查

一般检查

5

宜春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对建筑垃圾清运的行政检查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处置单位

10%

一年1次

现场检查

一般检查

6

宜春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对砍伐城市树木的行政检查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砍伐城市树木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个人

10%

一年1次

现场检查

一般检查

7

宜春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及事中事后情况进行行政检查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第三十四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第三十六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个人

1%

一年2次

现场检查

一般检查

8

宜春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对临时占用绿地审批的行政检查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个人

10%

一年1次

现场检查

一般检查

9

宜春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检查井、箱盖或者附属设施的行政检查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个人

5%

一年1次

现场检查

一般检查

宜春市综合行政执法局2023年度“双随机”抽查工作计划

序号

检查主体

年度          计划名称

检查内容

计划开展时间

抽查比例

抽查频次

抽查数量

1

宜春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对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及事中事后情况进行行政检查

(1) 是否符合城镇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

(2) 是否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并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供气协议书或者供气意向书;

(3) 是否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要求的经营和办公场所;

(4) 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消防安全、安全生产和建设质量要求;

(5) 是否有具备资格的燃气管理和作业人员;

(6)是否建立完善的企业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是否有健全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以及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7)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是否有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生产设施,是否有残液回收装置及处置方案。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建立气瓶档案管理制度,其中从事充装作业的企业还应当建立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是否具有残液回收处置措施。

2023.4—2023.10

20%

一年  2次

2

2

宜春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行政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2023.4—2023.10

10%

一年  1次

2

3

宜春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对建筑垃圾处置的行政检查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筑工程需要回填来的建筑垃圾。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人民政府市容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2023.4—2023.10

10%

一年  1次

1

4

宜春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对建筑垃圾清运的行政检查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治污染环境。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2023.4—2023.10

10%

一年  1次

1

5

宜春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对建筑垃圾清运的行政检查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2023.4—2023.10

10%

一年  1次

1

6

宜春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对砍伐城市树木的行政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023.4—2023.10

10%

一年  1次

1

7

宜春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及事中事后情况进行行政检查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2023.4—2023.10

1%

一年  2次

2

8

宜春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对临时占用绿地审批的行政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2023.4—2023.10

10%

一年  1次

1

9

宜春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检查井、箱盖或者附属设施的行政检查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2023.4—2023.10

5%

一年  1次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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