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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占道占绿施工监管执法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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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监管事项 行政许可事项 常见违法行为 监管依据 处罚依据 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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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①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类管线、杆线等设施
③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
1.未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2.紧急抢修未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第三十四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适用规则》(赣建字20213号):
1.按要求改正,且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损失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且造成损失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宜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宜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挖掘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二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宜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1.超面积围档或挖掘;(批小围大)
2.未按照批准的位置施工;
3.超审批时限施工;
4.未按照批准的施工时间施工;(围而不建)。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适用规则》(赣建字〔2021〕3号):
1.按要求改正,且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损失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且造成损失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宜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四)按照批准的工期和施工时间施工。
无罚则,对当事人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依据上述细化标准。
1.未在显著位置张贴公示牌;
2.公示牌信息错误或内容不全;
3.未设置围挡或未全封闭围档、围档设置不规范;
4.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适用规则》(赣建字〔2021〕3号):
1.按要求改正,且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损失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且造成损失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宜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点: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设置审批公示牌和不低于1.8米的围挡及安全防护设施。 无罚则,对当事人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依据上述细化标准。
1.挖掘的泥土未用篷布、板材等物品垫底,污染路面;
2.挖掘的泥土、污物未及时清运;
3.挖掘施工现场环境卫生脏乱差。
《宜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二)及时清理液泥、污物,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宜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及时清理液泥、污物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污染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按照《宜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围档破损、变形、脏污。 《宜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屋顶、阳台外、窗外、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悬挂、安装有碍市容的物品。 《宜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清理或者拆除,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设置破损、变形、脏污的围档,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清理或者拆除,按每处(块)处2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千元。
围档上乱张贴、悬挂、刻画、涂写。 《宜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人行天桥等公共区域以及建筑物、构筑物、地面、树木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张贴、悬挂、刻画、涂写。 《宜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户外广告和标志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张贴、悬挂、刻画、涂写等内容中公布有通信工具号码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通知其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电信经营服务合同约定处理。 擅自在围档上张贴、悬挂、刻画、涂写10处(张)以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10处(张)以上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施工现场未经批准长时间堆放物料。 《宜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行为:(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堆放物料或者种植农作物;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的,应当征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占用人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场地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占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施和废弃物。
《宜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堆放物料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每立方米处500元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2千元。
1.未按要求设置硬质围档;
2.未分段作业、择时施工;
3.现场搅拌施工材料未用篷布、板材等垫底;
4.未采取仰尘措施、湿法作业,造成路面污染和扬尘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适用规则》(赣建字〔2021〕3号):
1.违反第一项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要求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第二项未及时清运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或者未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未及时清运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或者未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履带式挖掘机等大型作业机械,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施工作业,损坏城市道路。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适用规则》(赣建字〔2021〕3号):
1.按要求改正,且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损失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且造成损失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在水泥、沥清路面挖掘,未切缝施工;
2.施工现场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适用规则》(赣建字〔2021〕3号):1.按要求改正,且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损失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且造成损失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开启井盖作业后,井盖未及时恢复到位;
2.破损、缺失的井盖未及时修复或补缺。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适用规则》(赣建字〔2021〕3号):
1.按要求改正,且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损失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且造成损失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清场恢复不到位;
2.挖掘出的泥土回填沟坑;
3.修复时,未按要求实施二次切缝,造成路面恢复不平整;
4.未申请竣工验收。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适用规则》(赣建字〔2021〕3号):
1.按要求改正,且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损失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且造成损失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宜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项: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使用不低于原标准的同类材料依照原样修复路面,保持与周围容貌相协调;(五)作业完毕后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施,通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宜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作业完毕后未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宜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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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1.未经审批,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
2.未经审批,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3.未经审批,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各类指示牌、标识牌、强弱电箱柜、精神堡垒、车辆进出道闸、监控等设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适用规则》(赣建字〔2021〕3号):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可处100元以下的罚款;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可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宜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行为:(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堆放物料或者种植农作物;(三)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设置地锁、水泥墩等;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占用人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场地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占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施和废弃物。
《宜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堆放物料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设置地锁、水泥墩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按照《宜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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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1.未经审批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
2.超审批范围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
《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经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城市绿地不得随意侵占。 《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适用规则》(赣建字〔2021〕3号):
1.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可处每平方米50元以上120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可处每平方米1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未按要求进行易地绿化补足。 《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经批准占用本单位附属绿地,且占用后本单位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的和占用其他绿地的,占用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易地进行绿化。 《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罚款限额为:(一)在非经营活动中,属处罚公民的,不得超过二百元;属处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不得超过一千元。(二)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三万元。
《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适用规则》(赣建字〔2021〕3号):
1.所缺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可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60元以下的罚款;
2.所缺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可处每平方米6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①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②砍伐城市树木、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1.未经审批擅自占用、挖掘城市绿地;
2.超审批时限施工;
3.未经批准超审批范围占用、挖掘城市绿地;
4.未按要求恢复到位。
《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经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城市绿地不得随意侵占。 《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适用规则》(赣建字〔2021〕3号):
1.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可处每平方米50元以上120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可处每平方米1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地进行商业活动。 《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应当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市场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对不服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适用规则》(赣建字〔2021〕3号):按要求改正的,可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要求改正的,可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1.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
2.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城市古树名木;
3.超审批范围砍伐、移植城市树木和古树名木。
《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城市内任何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砍伐或者移植:(一)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十株、灌木十丛或者绿篱十米以下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审批;(二)超过(一)项规定限度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树木所有者进行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比例就地补植树木。不能就地补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安排建设单位易地补植,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罚款限额为:(一)在非经营活动中,属处罚公民的,不得超过二百元;属处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不得超过一千元。(二)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三万元。
《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适用规则》(赣建字〔2021〕3号):
1.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造成树木损伤的,可处赔偿额1倍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造成树木死亡的,可处赔偿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1倍以下的罚款;
4.未经批准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的,可处赔偿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5.未经批准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可处赔偿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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