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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城市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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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备注 |
1 |
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 |
首次发现违规,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宜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城市管理局)、各县(市、区)城市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街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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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 容物品 |
首次发现违规,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 |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宜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城市管理局)、各县(市、区)城市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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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 体 |
首次发现违规,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六项、《宜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城市管理局)、各县(市、区)城市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街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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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备注 |
4 |
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 生的废弃物 |
首次发现违规,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 |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七项。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城市管理局)、各县(市、区)城市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街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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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超出门店经营、作业或 者展示、堆放物品 |
首次发现违规,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 |
《宜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项。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城市管理局)、各县(市、区)城市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街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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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厕所、化粪池、下水道 冒溢,不及时处理 |
首次发现违规,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十一项。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城市管理局)、各县(市、区)城市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街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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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随意抛弃、倾倒或者堆 放生活垃圾 |
首次发现违规,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宜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十一条、《宜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十一条。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城市管理局)、各县(市、区)城市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街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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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翻扒垃圾箱致使垃圾外溢 |
首次发现违规,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 |
《宜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城市管理局)、各县(市、区)城市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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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备注 |
9 |
从临街门店向店外清扫垃圾而未清理 |
首次发现违规,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 |
《宜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城市管理局)、各县(市、区)城市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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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1.违法行为表述精炼、准确,避免出现“违反**法律的行政处罚”等表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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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适用条件要易操作,不宜笼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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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定依据要准确,必须为法律法规规章,具体到法条,行政处罚法等综合性法律不直接作为法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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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实施主体要明确,涵盖全部实施主体,如果权力下放到乡(镇、街道),乡(镇、街道)也应当列为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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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城市管理领域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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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从轻、减轻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备注 |
1 |
城市中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的设置,影响城市市容 |
1.首次被发现; 2.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十二项。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城市管理局)、各县(市、区)城市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街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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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在电线杆、树木、住宅楼道上以及其他未经批准的场所书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 |
1.首次被发现; 2.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果。 |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项,《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城市管理局)、各县(市、区)城市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街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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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擅自摆摊设点、兜售、揽 工,散发广告 |
1.首次被发现; 2.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宜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宜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城市管理局)、各县(市、区)城市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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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从轻、减轻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备注 |
4 |
未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存在暴露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恶臭 污染 |
1.首次被发现; 2.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宜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城市管理局)、各县(市、区)城市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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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擅自搭建雨棚、遮阳蓬帐、突出门廊,安装太阳能板、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或者外立面 装饰装修 |
1.首次被发现; 2.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宜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城市管理局)、各县(市、区)城市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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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影响市容的废弃杆、管、箱等设施,所有权人或者 管理者未及时拆除 |
1.首次被发现; 2.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宜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城市管理局)、各县(市、区)城市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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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作业完毕后未及时拆除、 清理临时设施 |
1.首次被发现; 2.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宜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城市管理局)、各县(市、区)城市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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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洗车、喷漆、维修 等经营活动 |
1.首次被发现; 2.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宜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四项。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城市管理局)、各县(市、区)城市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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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从轻、减轻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备注 |
9 |
户外广告设施和标识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
1.首次被发现; 2.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宜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城市管理局)、各县(市、区)城市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街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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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 绿化用地 |
1.首次被发现; 2.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城市管理局)、各县(市、区)城市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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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1.违法行为表述精炼、准确,避免出现“违反**法律的违法行为”等表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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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适用条件要易操作,不宜笼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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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定依据要准确,必须为法律法规规章,具体到法条,行政处罚法等综合性法律不直接作为法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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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实施主体要明确,涵盖全部实施主体,如果权力下放到乡(镇、街道),乡(镇、街道)应当列为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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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